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原干部身份的合同制职工调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办发〔1994〕第222号
  • 【发文机关】劳办发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4年7月17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7月17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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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原干部身份的合同制职工调离问题的请示》(鲁劳发[1994]18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经订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第三方不得以任何手段强制更改。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职工进行调整,应事先征得职工本人和所在企业的同意,由企业与职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劳动合同,被调动职工到新单位后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职工本人或企业有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主管部门不能做出强制调动的决定。

  二、如果因上述问题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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