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工商市字〔1994〕第258号
  • 【发文机关】工商市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4年9月19日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9月19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为了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健康发展,现就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印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规模较大,场地、设施固定、规范,有主管部门和健全的管理机构,并经区、县以上(含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有《市场登记证》的市场,准予刻制该市场管理机构印章。对规模小、马路市场、季节性市场或在短期内需要拆迁、变化的市场,不予刻制印章。

  二、刻制市场管理机构的印章,须持该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和区、县以上(含区、县)市场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市场登记证》,到区、县以上(含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四点五厘米,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市场管理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市场管理机构刻制印章后,须持印模到出具委托书的单位和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方可启用。

  四、市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其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管理、使用印章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市场注销、合并或改变名称的,原印章应当及时交回原办理准刻手续的公安机关。

  六、生产要素市场,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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