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

  • 【法规文号】劳部发〔1994〕第409号
  • 【发文机关】劳部发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4年10月7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10月7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现就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推动劳动力市场建设与工资分配法制化,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协商,力争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前拟定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保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在1994年底以前拟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报劳动部,报出25日内未接到我部提出变更意见,或接到变更意见进行修改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抄报劳动部;1995年1月1日后,拟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报劳动部征求意见,报出25日内未接到我部提出变更意见,或接到变更意见进行修改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劳动部。

  三、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对《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文件,以下简称《规定》)作出如下修正和补充:

  1.《规定》中使用的最低工资率均改为最低工资标准,其含义不变。

  2.《规定》中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3.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除《规定》中列举的扣除项目外,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亦不包括在内。

  4.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规定》执行。

  《劳动法》实施后,《规定》其它未修改条款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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