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行政煤矿为纳费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

  • 【法规文号】地函〔1994〕第313号
  • 【发文机关】地函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4年12月12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12月12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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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矿局:

    你局《关于拟对矿务局所属煤矿以行政煤矿为单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请示》(黑地函(1994)1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征收补偿费金额是根据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和开采回采率系数进行核定计征。其中回采率系数是根据核定的矿山(井)阶段性生产设计回采率和实际的矿山(井)回采率确定。对于煤炭矿山企业,应以行政煤矿(矿井)为收费单位核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为宜。

    具体执行补偿费缴纳手续的单位,可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矿务局根据具体情况商定。应缴纳补偿费金额的确定,需以行政煤矿(矿井)的销售量和回采率系数进行核定。

相关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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