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办发〔1995〕第1号
  • 【发文机关】劳办发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5年1月2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2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4]21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办发[1994]214号文的规定,不适用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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