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资金担保有关问题的答复

  • 【法规文号】工商企字〔1995〕第30号
  • 【发文机关】工商企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5年2月27日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2月27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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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供资金担保的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1995]第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提交资金担保只适用于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强行要求其提交资金担保。

  二、资金担保是对注册资金真实性的保证。被担保人没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未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担保人在担保的数额内负补足的责任。

  三、被担保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实有资金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资金担保终止。提保人对被担保人的经营活动及经营活动中的债务及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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