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 【法规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5〕第23号
  • 【发文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5年3月2日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3月2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符合《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医疗器械;

  (二)未经生产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扩大临床试用、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与审查批准的产品市场准入说明书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保证治愈”等。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医疗器械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五、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先进科学”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

  六、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

  九、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利用消费者缺乏医疗器械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弱点,以专业术语或者无法证实的演示误导消费者。

  十一、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标明“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十二、医疗器械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三、违反本标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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