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办发〔1995〕第104号
  • 【发文机关】劳办发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5年4月21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4月21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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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劳[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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