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对《关于是否可以提前申报、审批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申请的请示》的复函

  • 【法规文号】地函〔1995〕第233号
  • 【发文机关】地函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5年8月8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8月8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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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矿产厅:

  你厅(云矿管函〔1995〕07号)《关于是否可以提前申报审批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申请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仅对可以免予缴纳和减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几种情形作出了规定。采矿权人有这些情形之一时,即可提出对该种情形的免予或减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这一申请是在纳费前还是纳费后提出,《规定》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纳费前或纳费后提出申请均不违法,采矿权人提出的减免申请,只要符合规定的申报程序,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均应受理,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并结合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据实予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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