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对铀矿产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

  • 【法规文号】地函〔1995〕第281号
  • 【发文机关】地函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5年9月11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9月11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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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矿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铀矿矿产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对象的请示》(赣地厅字(1995)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厅对铀矿产品“101”、“111”、“131”是选矿产品的认定。

    二、国务院第150号令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因此,对矿山企业销售上述三种开采或采选矿产品的,应以不同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分别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如矿山企业符合国务院第150号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减免规定的,可由矿山企业按规定程序提出减免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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