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确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义务人的请示的复函

  • 【法规文号】地函〔1995〕第292号
  • 【发文机关】地函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5年9月20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9月20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贵州省地矿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义务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对于你省若干矿务局(如盘江矿务局),其下属行政矿持有采矿许可证,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无权对外销售矿产品,其所采出的矿石由矿务局统一对外销售或作洗、选处理后销售的情况,征收机关可以指定矿务局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义务人。

  二、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可以矿务局对外销售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为计征基础。开采回采率系数可根据各矿井开采回采率和各矿井矿石产量比例按加权平均方法计算。

  相关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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