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办发〔1996〕第5号
  • 【发文机关】劳办发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6年1月15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5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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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力字[1995]26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办理录用手续问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的规定,企业拥有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确定用人形式、条件,灵活调整劳动力数量的自主权。因此,企业在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办理录用审批手续。但企业录用职工后,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劳政字[1993]3号)的要求,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职工跨地区流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不应要求职工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补办录用手续。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包括跨地区招用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规定,裁减人员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二、关于《劳动手册》。《劳动法》颁布后,一些地方对《劳动手册》进行了修订,并在全体职工中使用,在职工管理和流动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鉴于各地这几年改革进展的情况不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是否对职工办理《劳动手册》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出决定。但应注意简化手续,尽量与有关手册合并使用,减少企业负担。

  三、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四、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

  五、关于被判监外执行的原固定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被判监外执行交企业负责管理的原固定工,服刑期间暂不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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