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 【法规文号】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
  • 【发文机关】工商企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6年5月15日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5月15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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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请示》(内工商企字[1996]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由国家核拨经费的医疗机构,可以不登记注册;凡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二、凡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实行股份制、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三、上述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先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四、对应登记注册而不办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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