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部发〔1996〕第196号
  • 【发文机关】劳部发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6年6月3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6月3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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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请示》[劳仲字(95)575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该第三人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其起诉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如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起诉,当事人可依据《劳动法》第83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按监督程序继续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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