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部发〔1996〕第237号
  • 【发文机关】劳部发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6年7月24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7月24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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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几个问题的请示》(陕劳发[1996]第3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何终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80条的规定精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的监督程序重新处理。

  二、关于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的问题,目前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时,规定了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精神并不抵触,当地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其规定执行。权利义务,当事人仅就此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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