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办函〔1996〕第40号
  • 【发文机关】劳办函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6年10月7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10月7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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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6]第07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职工临近劳动合同期满才发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已满,且需停工休息治疗的,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3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只要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

  二、职工的劳动合同期将满,经医疗诊断,怀疑患有某种绝症,但又不能马上确认而需待查,且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可以比照第一种情况处理;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不适用医疗期有关规定。医疗期已满仍不能确认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某些已经确认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三、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由于医疗期制度试行时间不长,尚待进一步完善,请你们在实践中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总结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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