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办发〔1996〕第244号
  • 【发文机关】劳办发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6年11月13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11月13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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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闽劳发[1996]48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农民轮换工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问题,仍应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对转为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其中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如果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关于农民轮换工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回乡补助金的发放问题。企业应按照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发放的《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转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1]15号)的规定,支付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

  三、关于生活补助费计发标准问题。农民轮换工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即企业应按照农民轮换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标准工资。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是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合同不适用于这一办法。

  四、关于对因企业原因导致农民轮换工未及时进行轮换,超过了国家规定轮换岗位合同期限的问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企业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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