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

  • 【法规文号】人函〔1996〕第 295 号
  • 【法规类别】税务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0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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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事厅、地质矿产部人事司:

  你们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人员退休费如何计发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993 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改变了退休费标准和计发办法,但对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如何计发未作相应规定。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前,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精神,根据本人饮食起居是否需要人扶助的情况,按分别高于国家现行规定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最高退休费计发标准的10%或5%计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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