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批准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费的函[失效](2006.3.30)

  • 【法规文号】财综〔1997〕第10号
  • 【发文机关】财综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7年2月3日
  •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7年2月3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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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收养管理工作,保护外国收养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和国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同意民政部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费。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中国收养中心受中国政府委托,依法办理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有关资格审查、寻找收养对象、组织联络等服务事项,可以向外国收养申请人收取收养服务费。

  二、收养服务费在外国收养申请人向中国收养中心递交收养申请及各种证明文件时,一并收取。

  三、收养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取收养服务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中国收养中心收取的收养服务费,可用于下列开支:

  (一)中国收养中心日常办公经费、业务经费开支;

  (二)中国收养中心人员经费(包括工资、福利)开支;

  (三)中国收养中心办公用房租赁或购建费用,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职工住房的购建费用。

  (四)支付收养文件外文译中文的有关翻译费用。

  (五)经财政部会同民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

  收养服务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你部制定后报财政部备案

  六、收养服务费作为你部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纳入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你部具体安排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收养服务费的收支财务报表,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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