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用矿泉水酿造啤酒是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

  • 【法规文号】地函〔1997〕第67号
  • 【发文机关】地函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7年3月12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7年3月12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湖南省湘乡啤酒厂:

  湘函(97)001号文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1.矿产资源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是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2.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开采矿泉水应按照规定的费率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3.你厂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过程中,如确有困难,可按国务院150号令的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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