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资办发〔1997〕第 30 号
  • 【法规类别】企业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1997年5月1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7年5月18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股票上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联营、兼并、出售以及破产清算等产权变动行为越来越频繁,一些外国资产评估机构竞相要求来中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为了加强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管理,现将《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含咨询性评估,下同)业务作如下规定:

  一、凡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外国机构,必须持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监督与管理。

  二、申请《许可证》须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或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具有一定的规模和业绩,在本国(地区)信誉较高;

  (二)具有相当数量的能够评估企业资产的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人员;

  (三)在中国境内有合法的常驻代表机构;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许可证》须提交的文件:

  (一)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或开业合法证书证明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资信证明:

  (二)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人员备案名单及其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能够证明具有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证件(复印件);

  (三)评估机构主要业绩及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备案人员签署过的外国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案例)每人各2份;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除证书或证件复印件以外,一律用中文申报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另行申请批准。

  取得《许可证》的外国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

  五、外国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必须从备案人员中派遣资产评估人员。

  六、外国机构来华可从事的资产评估项目范围:

  (一)中国境内企业到外国机构所在国家(地区)上市或发行股票,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二)外商与中国境内企业有某种经济关系(如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七、来华从事资产评估的外国评估机构,在执业期间应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享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联系会员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八、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已设立的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九、外国机构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处以资产评估业务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十、香港及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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