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变相销售购买小汽车的通知[失效]

  • 【法规文号】财预字〔1997〕第378号
  • 【发文机关】财预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8日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7年11月18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行管局),全国政协办公厅(行管局),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随着我国汽车租赁业的不断发展,中央在京单位开展汽车租赁业务的单位越来越多,租赁企业申请租赁业务用小汽车数量增加较快。汽车租赁业的发展,为单位及市民出行提供了便利,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也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汽车租赁企业无视财务制度规定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借汽车租赁为名变相将小汽车出售给单位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还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期满后小汽车所有权归属承租者;一些承租单位则将小汽车租赁购置费用摊进成本(费用)。这种不规范的经营行为给财务制度和控购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并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为制止此类现象继续发生,引导汽车租赁市场健康规范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并通知如下:

  一、申请办理租赁业务用小汽车,应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准许经营汽车租赁业务,有相应的经营资本金,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为整顿规范客车租赁市场,缓解交通困难,北京市作出了“有效控制租赁客车增长趋势,一部分中、高档租赁车准予更新”的规定。按照同一地区政策统一性的原则,当前,中央在京汽车租赁企业购车主要以办理报废更新车辆为主,适当限制新增租赁业务用小汽车的过快增长。

  三、为解决单位对小汽车的临时需要,准许汽车租赁企业以经营租赁的方式向党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理租赁汽车业务,但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上述单位变相销售小汽车,不得搞以租代卖。

  四、国家支持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机器设备,但不允许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汽车。小汽车属于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不能列入企业的融资租赁项目。

  五、单位如确需用小汽车,只能按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规定,按规定的报批程序和资金渠道办理购买手续,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变相购买汽车;企业要严格按财政部(86)财工字第148号文件规定,其购置费用不准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六、凡违反以上规定,汽车租赁企业搞以租代卖,承租单位搞以租代买的,一经查出,按违反财务制度和控购纪律处理。除对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予以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双方单位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七、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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