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社厅函〔1998〕第118号
  • 【发文机关】劳社厅函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8年10月25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8年10月25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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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晋劳关字〔1998〕21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国有企业破产后职工安置政策依据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规定,国务院确定的111家试点城市执行现行有关规定的精神,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政策仍应执行《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其中规定对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这一政策适用于破产企业的各类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

  二、关于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是否考虑工龄因素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159号)规定,各地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安置费标准,对不同工龄的破产企业职工有所区别,但一次性付给安置费的标准不得高于国发〔1997〕10号文件的规定。

  三、关于自谋职业的职工是否保留养老保险关系问题。我们认为,自谋职业者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原养老保险关系依然保留。自谋职业者应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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