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携带、藏匿淫秽VCD是否属于传播淫秽物品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公复字〔1998〕第6号
  • 【发文机关】公复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8年11月8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8年11月8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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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携带、藏匿淫秽VCD是否属传播淫秽物品的请示》(苏公厅[1998]44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199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已于1994年8月29日被废止,不再执行。对于携带、藏匿淫秽VCD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传播”,而应注意广泛搜集证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判断是否构成“传播”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传播”故意,只是为了自己观看,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但应当没收淫秽VCD,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此外,还应注意扩大线索,挖掘来源,及时查获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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