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监字〔1999〕第 12 号
  • 【法规类别】监督检查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9年1月29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1月29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

  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报告的填制,保证检查质量,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报告,是指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后,向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提交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财政检查通知书中规定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实施检查后,都须提交财政检查报告。

  第四条 财政检查报告主要包括: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和检查组的基本情况;

  (三)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对检查事项的检查结论;

  (五)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工作建议;

  (六)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组检查结论和工作建议的意见。

  第五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填制财政检查报告。

  第六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七条 检查人员要对检查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检查组组长要对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组长定稿,送达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第九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对检查组检查结论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如有必要,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第十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同对财政检查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一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将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法作出《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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