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司复〔1999〕第4号
  • 【发文机关】司复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9年3月31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3月31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甘肃省司法厅:你厅1999年2月11日《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请示》(甘司律(1999)6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律师作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执业年龄应不同于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鉴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鉴于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不同,批复如下:

  一、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律师的退休年龄,按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执行。

  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占编律师办理退休手续后,作为该所聘用律师的,适用第二条中“年满70岁不再注册”的规定。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及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年满70岁不再注册。如果律师事务所确实需要,本人身体健康并愿意继续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可被聘为顾问,不再从事执业活动。

  三、为保证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稳定,促进其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设立合伙所时,年满64岁的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

  1999年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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