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 【法规文号】劳社厅函〔1999〕第69号
  • 【发文机关】劳社厅函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9年7月6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7月6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劳函[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参考资料: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相关法规:
无相关词条
 
相关问题: 我要提问
无相关法规
 
评论: 参与评论
发表评论

点击刷新


热门法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