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农〔2001〕第 232 号
  • 【法规类别】农业财务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2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12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我部制定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抄送: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中国气象局。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防灾抗灾能力,减轻农业灾害损失,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调整和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灾害是指对农林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包括旱灾、洪涝灾、风雹灾、雪灾、森林及草原火灾等。

  (二)农业生物灾害包括农作物和森林突发性、迁飞性虫害,流行性病害,检疫性病虫草害,草原虫、草、鼠害,列人国家公布控制的一、二类动物疫病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防灾救灾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农业灾害,进行灾后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按灾害对象性质分为用于植物类防灾救灾的资金和用于动物防灾救灾的资金。按使用性质分为三类:一是用于动植物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预防方面的补助资金;二是用于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和救助的资金;三是用于特大的、突发性、暴发性农业灾害的控制和救助资金。

  第五条 用于动植物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预防方面的资金,列入国务院农业(包括林业、水利、气象,下同)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用于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和救助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专项支出预算。

  突发性、暴发性的农业灾害发生后,按规定程序追加安排专项资金。

  按本条第二、三款筹集的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财政补助为辅的原则。

  (二)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数额与灾害程度相一致原则。

  (三)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承担预防和控制农业灾害任务,以及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农业生产者。

  第八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购买救灾种子的补助;

  (二)农业救灾物资补贴;

  (三)邮物及森林、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所需物资以及采用综合防治技术和生态控制等方面的补助;

  (四)畜禽免疫接种、染疫畜禽及同群畜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补助;

  (五)森林及草原火灾预防和应急扑救等方面的补助;

  (六)牧区打贮草饲料地、牲畜暖棚等抗灾保畜小型设施建设和调运饲草料补助;

  (七)农业灾害监测、预报、评估和防灾救灾调度、指挥等方面的支出;

  (八)水、旱灾害预防和救助支出补助。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中央财政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申报内容包括:农业灾害名称,生物灾害测报结果或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程序,越级申报、独家申报申报内容不全、不实的,财政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受理。

  第十二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由财政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配方案,资金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三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分配实行清算制、因素法、方案法等办法。

  (一)清算制是对已发生危害严重、影响面大、暴发性的农业生物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先预拨一部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年度终了后,根据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受灾程度,中央财政按补助标准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因素法是中央财政对发生本办法所指农业自然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相关因素和特定计算公式,核定救灾补助资金数额。

  (三)方案法是对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的预防和控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提出经费预算,中央财政据此核定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数额。

  第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防灾救灾资金预算,会同财政部分项制定资金补助标准,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资金申报情况和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报和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等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遭受农业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农业防灾救灾资金通知1个月内,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分配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大的、突发性、暴发性农业灾害的防治工作总结,要在防灾救灾工作结束后的45日之内,联合报送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总结材料的内容包括:中央财政防灾救灾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益、存在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对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工作,要定期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分类的年度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在资金申报中弄虚作假,分配使用过程中转移、挪用资金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对在资金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因人为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或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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