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社厅函〔2002〕第190号
  • 【发文机关】劳社厅函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2002年5月29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5月29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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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但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的请示》(沪劳保养字〔2002〕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其在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作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由其最后参保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并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三、在非户籍地参保的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并失业后,在实现再就业前,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

  在异地实现再就业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接受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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