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

  • 【法规文号】国药监注〔2003〕第59号
  • 【发文机关】国药监注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2003年2月11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3年2月11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分别于2001年12月1日和2002年9月15日施行。《实施条例》修改了新药的定义,将“新药是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修改为“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随着新药定义的改变,新药注册管理制度将发生较大变化,新药的行政保护制度已被取消。为妥善处理新旧法规的衔接问题,减少因法律法规修订对药品注册管理的影响,我局拟定了《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过渡办法,并报请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2002年9月15日以前已经获得新药保护的新药,其新药保护期维持不变。

  二、对于2002年9月15日以前我局已经批准临床研究但未批准生产的新药,仍按照原药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批准生产后,按照原《新药审批办法》属于一类新药的,给予5年的过渡期;属于二类新药的,给予4年的过渡期;属于三类至五类新药的,给予3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其他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生产相同品种的药品。

  三、对于2002年9月15日以前我局已经受理但未批准临床研究的新药,以及2002年9月15日以后我局受理的新药,按照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批。即:对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品种,按照新药审批,并且对批准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对已经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品种,按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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