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适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烟法〔2003〕第435号
  • 【发文机关】国烟法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2003年7月30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3年7月30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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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级烟草专卖局:

  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对《办法》适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烟草企业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适用《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即由其所在具备法人资格的烟草企业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具备法人资格的烟草企业名称,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

  二、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主体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烟草公司,列入《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烟草企业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的,适用《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其所在具备法人资格的烟草企业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具备法人资格的烟草企业名称,同时注明批发单位名称。

  四、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不再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凡根据《办法》第四章规定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即可以依法从事国产和国外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五、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应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依法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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