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 【法规文号】商务部令〔2003〕第12号
  • 【发文机关】商务部令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2003年12月6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3年12月6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经商务部2003年12月7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2年36号令)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五、本补充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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