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可否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法释〔2003〕第18号
  • 【发文机关】法释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2003年12月7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3年12月7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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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粤高法经二请字第2号《关于可否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航行于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等费用。因此,有关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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