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23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有关具体事项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5〕第23号
  •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2005年5月15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5年5月15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以下简称“第29号令”),现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有关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过程中有关申请受理、组织评审、执业检查的基础性工作,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协助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协会协助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上述基础性工作。
  二、结合工程咨询单位的实际情况,在执行第29号令关于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标准的规定时,对不同类别的工程咨询单位实行宽限期政策。
  对此前已经取得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的工程咨询单位,其达标宽限期延长至2006年8月31日。
  对此前已经取得丙级、预备级以及临时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且证书在原有效期内的工程咨询单位,其证书有效期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证书期满前,按照第29号令规定的条件,重新申请相应资格。
  初次申请、重新申请及申请变更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可于2005年8月31日之前按隶属关系向初审机构提出申请,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其中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2006年8月31日之前其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人数不得少于1人,之后按第29号令的要求考核。
  三、未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有效《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的工程咨询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咨询业务。
  注: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达标宽限期延长至2006年8月31日,是指对于第29号令发布之前已经取得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的工程咨询单位,在2006年8月31日之前,原证书继续有效,并应当按照第29号令规定的标准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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