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废止】

  • 【法规文号】商务部令〔2009〕第4号
  • 【发文机关】商务部令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商务部
  • 【发布日期】2009年2月4日
  • 【法规类别】部令公告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9年2月4日
  • 【废止时间】2016年11月3日
关联知识

根据《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 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经营。

  二、 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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