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44号 关于甲苯胺反倾销案最终裁决的公告

  • 【法规文号】商务部公告〔2013〕第 44 号
  • 【法规类别】部令公告
  • 【法规来源】商务部
  • 【发布日期】2013年6月2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3年6月27日
关联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6月2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14300,该税则号项下甲苯胺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甲苯胺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3年2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进口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进口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苯胺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进口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自2013年6月28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苯胺,英文名称:Toluidine。

  分子式:C7H9N

  物理化学特征:外观通常为无色或淡黄色油状液体或无色片状结晶,微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稀酸。甲苯胺有邻甲苯胺(o- Toluidine)、间甲苯胺(m- Toluidine)、对甲苯胺(p- Toluidine)三种异构体。

  主要用途:甲苯胺通常用作染料、医药、农药的中间体,还可用于彩色显影剂,在分析化学中除作溶剂外也用作矿物折射指数的浸渍液。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欧盟公司

  1.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19.6%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2.其他欧盟公司 36.9%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6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执行。

  附件: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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