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 【法规文号】发改价格〔2013〕第 1494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会法规
  • 【法规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13年8月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3年8月2日
关联知识

公安部、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审计署、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外文局、国家铁路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要求,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降低下列14个部门20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不包括公证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公证机构),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结合本通知精神,对按规定权限由本地区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和审核,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对本通知规定降低有关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要相应降低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于9月底前,将降低后的收费标准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收费标准降低情况,包括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相关政策措施等情况,于10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附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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