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 50 号
  • 【法规类别】消费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3年9月9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3年1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第九条废止。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是指除原油以外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各种原料。

  二、纳税人生产加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是指产品名称虽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列举的范围,但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

  前款所称产品不包括:

  (一)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

  (二)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所称“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是指常温常压状态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

  其他呈液态状产品以沥青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三条规定。

  沥青产品的行业标准,包括石油化工以及交通、建筑、电力等行业适用的行业性标准。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所称“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且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

  纳税人委托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项目应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检验证明备案时,应一并提供受检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和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等。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按前款规定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和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等材料。

  六、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可不提供检验证明或已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抽检,核实纳税人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规定。

  七、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缴纳消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补征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一)应提供而未提供检验证明;

  (二)虽提供检验证明,但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检验证明所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八、下列产品准予按规定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但可享受原料所含消费税退税政策的产品除外: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三)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九、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

  十、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加大对纳税人不同名称产品销量异常变动情况的监管,并可根据需要对视同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一、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的产品检验证明,如所检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可不做调整,如所检项目仅为部分项目,需补充提供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备案,对不提供全部项目检验证明的,视同不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已缴纳消费税的产品,根据本公告规定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纳税人可按规定申请退税或抵减以后期间的应纳消费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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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3月2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一、关于本公告制定的目的
 
  为规范成品油消费税管理,促进成品油市场公平竞争,堵塞一些纳税人通过变换产品名称逃避成品油消费税的漏洞,国家税务总局经深入调研并征求一些石油炼化企业的意见后,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以下简称第47号公告)。该公告发布后,纳税人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也面临一些需要细化的问题。为进一步增强对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认识,明确第47号公告相关的操作性事项,国家税务总局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了一些石油炼化企业、石油化工行业协会、石化行业专家的意见,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建议和税收征管实际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公告。
 
  二、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范围
 
  2008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的统一部署,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整完善。根据《通知》规定,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外,对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各种轻质油均按石脑油征收消费税,对各类重油、渣油均按燃料油征收消费税。由此可见,2008年成品油税费改革后,凡属轻质油或重油、渣油的产品,无论取何种名称,无论是用做调制成品油还是化工原料,都应缴纳消费税。
 
  第47号公告和本公告就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从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公平税负的角度,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凡生产加工符合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征税规定的产品(以下简称应税成品油),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三、关于应税成品油与其他石油化工产品的区分问题
 
  由于实践中对应税成品油与一些非应征消费税的石油化工产品(以下简称非应税产品),存在着难以明确区分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本公告在第47号公告的基础上,明确了以下四种具体的区分方法:
 
  一是从产品的化学特性进行区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除少数情形外,凡在我国境内生产、加工、销售、使用或进口的化学物质,必须已列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现有名录详见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号)或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从化学特性看,可以用一种化学分子式表示的产品纯度均较高,具有固定的熔点、沸点等性质,通过一些常用的检测方法(如气相色谱法等),即能将其与混合物加以区分,而应税成品油都是多种化合物的混合物,其中各物质均保持原有性质(如没有固定沸点等),不能用一种化学分子式来表示且不属于新化学物质。因此,《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产品,与应税成品油有着明显区别。
 
  二是从产品的生产许可进行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规定,国家对包括石油产品等危险化学品在内的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由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需要办理生产许可的各类产品,均公布了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具体产品品种名称(可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方网站查询:http://cpzljds.aqsiq.gov.cn/scxk/),并将石油产品与其他危险化学品进行了一定的区分。纳税人从事这些产品生产,必须经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地核查、产品抽检并审核通过后,才能获得列明产品品种明细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据此,本公告规定,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列明的各种明细产品,除在产品名称中注明为“石油产品”外,均不需提交检验证明备案,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
 
  三是从产品的主要原料和外观形态进行区分。对没有明确分子式且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如果在流动性、颜色等外观形态上与成品油具有明显差异,或其所需主要原料并非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原料,则可将此作为判定该产品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的重要依据。
 
  四是从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区分。在上述三个区分方法之外,对外观形态和生产所需主要原料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的产品,如符合该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检测证明备案的,可视为非应税产品,否则,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是,对通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税成品油的,即便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应征收消费税。
 
  四、关于产品质量检验和抽检的问题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6号),在我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机构,须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资质认定。因此,本公告在第47号公告的基础上,对纳税人提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所涉及的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受理范围、证明材料等事项做了进一步明确。对检测机构资质真实性和有效性需要核实的,可根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进行确认,部分检测机构及检测能力信息可登录“中国检测资源平台”网(http://www.testingdb.cn/)查询。
 
  为更好地促进纳税遵从、维护公平竞争,防范变换产品名称避税以及产品检验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对纳税人依据第47号公告和本公告规定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抽检,核实纳税人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规定。如有不符,将严格依法予以补税和处罚。
 
  五、关于应税产品中原料已纳消费税的扣除问题
 
  根据现行消费税政策规定,部分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可扣除其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对按照第47号公告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以及该公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产品,也可享受这一政策。一方面,纳税人生产上述产品时,其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可按规定扣除;另一方面,纳税人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生产加工其他应税消费品时,上述产品已纳消费税税款也可按规定扣除。同时,由于对一些按第47号公告应征消费税产品,目前还实行其原料已纳消费税的退税政策,为避免退税与扣除政策交叉重叠,本公告规定这类可享受退税的产品,不再适用其原料已纳消费税的扣除政策。
 
  此外,为使上述扣除政策更好地落实到位,本公告规定,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其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应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可据此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申报扣除手续。
 
  六、关于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是对第47号公告有关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因此,其执行时间应与第47号公告保持一致。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对在本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的产品检验证明,如所检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可不做调整,但如所检项目仅为部分项目,则需补充提供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备案;对已缴纳但根据本公告规定无须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纳税人可按现行相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或抵减以后期间的应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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