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 66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3年11月19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3年11月19日
关联知识

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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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3月2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发布后,在鼓励企业整合资源、兼并重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期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一些纳税人在进行资产重组时,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通过多次转让,但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这种情形的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货物转让行为是否征收增值税,请求总局予以明确。
 
  二、为什么说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13号公告规定?
 
  我们认为,这种转让方式虽然不是一次性转让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但最终结果是实现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全部转让给了同一单位和个人,应视为“一并转让”,对其中涉及的货物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应征收增值税。为此我们研究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作为对13号公告的补充和完善。
解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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