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放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审批项目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会〔2013〕第 25 号
  • 【法规类别】会计及注册会计师管理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13年12月2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3年12月27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现就下放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以下简称临时执业)审批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和《关于适当简化港澳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材料的通知》(财会〔2012〕16号)继续执行,同时作出以下调整和补充规定: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可自行选择向其中一个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说明过去5年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情况。申请材料以中文填写,有关证明文件为外文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

  三、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审批,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财政部,并抄送临时执业业务所涉及的其他有关的省级财政部门。

  四、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变更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告财政部,并抄送其他有关的省级财政部门。

  五、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告上年度临时执业审批和管理情况。

  六、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取得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继续向原审批机关报备变更情况和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

  七、在接受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过程中,境内相关机构及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和信息,提请保密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提供给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使用或携带出境。

  八、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遵守中国保密法律法规,不得将境内相关机构的会计档案携带出境,不得将依法获取的有关资料和信息提供给除临时执业境外委托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境外监管机构与财政部签署监管合作协议或备忘录的,有关监管措施、审计工作底稿保存等事项按照协议或备忘录的约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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