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 2 号
  • 【法规类别】营业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4年1月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4年1月8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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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3月2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期,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有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请总局明确上述纳税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是否缴纳营业税以及如何确定计税依据问题。
 
  二、为什么对纳税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
 
  按照营业税条例细则第五条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因此,纳税人向他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三、如何确定计税依据
 
  按照营业税条例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顺序确定营业额。回迁安置房与商品房性质不同,不宜按照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进行核定,应按照营业税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工程成本加利润的方式予以核定;同时,由于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款并非该纳税人承担,实质上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该纳税人,因此,核定的销售不动产计税依据中不应包含土地成本。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销售不动产
 
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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