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 5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4年1月20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4年1月20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要求,本法规第二条修改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邮政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0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邮政企业(以下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四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销售额
 
  第五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邮政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邮政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 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订款)×预征率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邮政服务接受方和本总、分支机构外的其他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服务取得的收入;预订款为分支机构向邮政服务接受方收取的预订款。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订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订款。
 
  分支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九条 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邮政服务的销售额、预订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第十条 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 总机构应当依据《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邮政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代办速递物流类业务,从寄件人取得的收入,由总机构并入汇总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分支机构收取的上述收入不预缴税款。
 
  寄件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邮政企业应向寄件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四条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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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3月2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邮政业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为规范营改增后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我们制定出台了《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明确邮政企业的汇总纳税问题。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明确,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
 
  三、预征率确定问题
 
  各省邮政企业业务量有多有少,盈利能力也存在较大差异,为保证预征率的设定符合各省实际情况,《办法》规定,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级国税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四、《办法》的其他主要内容
 
  除了对邮政企业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进行细化之外,《办法》主要明确了总分机构一般纳税人认定、分支机构税款缴纳情况如何传递、总分机构纳税期限等具体税收征管问题。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一般纳税人  认证  申报  报税  比对  稽核  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售额  应纳税额  销项  进项  抵扣  固定资产
 
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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