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抢抓机遇加快发展,财政部会计司起草了《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分所并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见附件)。请组织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征求意见稿全文可在财政部网站下载。财政部的下载地址为http://kjs.mof.gov.cn/
财政部会计司联系人:王宏 邱颖
联系电话:010-68552535 68553012(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
邮政编码:100820
电子邮箱:qiuying@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4年2月19日
附件1:
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分所并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抢抓机遇加快发展,现就进一步扩大开放、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设立分所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支持合伙制或者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满两年(按自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转制至提出设立上海自贸区分所的书面申请日止计算),内部整合到位且运行平稳的会计师事务所先行试点,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一家分所,允许其使用含“上海自贸试验区”字样的分所名称,标准用名为XX会计师事务所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或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自贸试验区分所。
二、在上海自贸区设立分所暂按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条件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在上海自贸区设立分所,应当同时具备《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下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财会〔2010〕2号)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2012年修订,财会〔2012〕2号)第三条规定的设立分所的条件。
三、总所设立登记在上海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上海自贸区分所由总所实施集中统一管理。总所设立登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会计师事务所,且已在上海市设立分所的,其上海自贸区分所由上海分所直接管理,自贸区分所负责人由上海分所负责人兼任。总所设立登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会计师事务所,且在本《通知》施行之前尚未在上海市设立分所的,如其申请设立上海自贸区分所,不再接受其设立上海分所的申请。
四、拟在上海自贸区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上海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由其依法审批。申请材料另行增加一项,由该会计师事务所的首席合伙人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其上海自贸区分所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实施“五统一”管理。该书面承诺应由首席合伙人签字确认,并由上海市财政局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予以公示。禁止借在上海自贸区设立分所之名吸收、允许任何执业队伍挂靠执业或实行违背“五统一”要求的松散管理。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抓住在上海自贸区设立分所的机遇,一手抓内部治理和质量控制,一手抓人才储备和业务开拓,积极开展高端型、综合型、外向型、国际化业务,特别是代理服务,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和人才“走出去”,不断提升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六、上海市财政局和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协调配合,加强对上海自贸区分所的监管。会计师事务所要在年度报备信息中单独说明上海自贸区分所的业务开展情况,有关要求在布置年度报备工作时另行规定。对于上海自贸区分所违背“五统一”要求实施管理、开展业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依法撤回分所许可。对发现的其他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反馈我部。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