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会〔2014〕第28号
  • 【发文机关】财会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14年11月6日
  • 【法规类别】会计及注册会计师管理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4年11月6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同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注册会计师法》是这五部法律之一),经商工商总局同意,现就调整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行政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即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德勤华永和普华永道中天4家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转制后设立分所的审批

  财政部根据《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财会〔2012〕8号),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本土化转制情况和本年度设立分所的总体安排进行审核分析,并将审核分析情况通报相关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本通知施行之前已由财政部颁发的分所执业证书继续有效;分所执业证书所载信息发生变更的,由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二、关于取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确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或者已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延期的,依法由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不再履行财政审批程序。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可以通过设置举报电话或专项抽查等方式,监督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如发现其违规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应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严肃处理。

  三、关于简化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审批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审批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不再需要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验资证明或合伙人出资额验资报告。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分所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设立分所的决议中应当载明表决时间、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经首席合伙人签字,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不再需要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设立分所作出决议,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以上通过的表决办法。

  除本通知所载事项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所需的申请材料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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