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 70 号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4年12月19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4年12月19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废止第五条第五项第3目“出口退税进货分批单”、废止第七条。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要求,本法规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条第一项;附件1、2、3、4;废止。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 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号),经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19日

  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 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销往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视同出口,由区内从区外购买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或区内水电气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购买企业是指,依法在区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海关注册登记手续,并购买区外货物的企业;区内水电气企业是指,依法在区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并购买区外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企业。

  第四条 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应依以下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区内购买企业,应在首笔购进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定,办理认定不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区内水电气企业应在首笔购买区外水、蒸汽、电力、燃气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定,办理认定不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除以上情况外,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应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第五条 区内购买企业应在购进办理报关出口手续的区外货物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区外购进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一)《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

  (二)《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2),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三)《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见附件3),在“退(免)税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四)区外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下列原始凭证:

  1.从区外销售企业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加盖海关印章);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区内水电气企业向区外购进的用于区内与生产有关的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在取得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一)《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4),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JSDQ”;

  (二)正式电子申报数据;

  (三)下列原始凭证: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2.水电气使用清单(经所在地的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见附件5)。

  第七条 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在正式申报退税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进行正式申报

  在退税申报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申报退税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区内购买企业对申报退税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

  第九条 区内购买企业购进货物(含水、蒸汽、电力、燃气)退税,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区内购买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凭证、资料及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区内购买企业将购进货物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二条 区内购买企业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视同出口货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施行。从区外购进货物(不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从区外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附件:附件1-5

  1.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

  2.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

  3.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

  4.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

  5.水电气使用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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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3月2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和《国务院关于平潭综合试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1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号),明确了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的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并规定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税〔2014〕51号文件制发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规定了横琴、平潭购买企业的退(免)税资格认定办法。横琴、平潭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2012年第24号公告规定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区内企业为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备案登记的企业,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时,不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区内水电气企业办理认定不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保管注册登记证书,以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规定了区内购买企业退税申报的期限、程序以及提供的单证资料。

  1.区内企业购买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的货物,应在购进货物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提供资料、凭证主要有:相关申报表及电子申报数据、从区外销售企业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加盖海关印章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等。

  2.区内水电气企业向区外购进的用于区内与生产有关的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提供的资料、凭证主要有:相关申报表及电子申报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水电气使用清单等。

  (三)其他退税管理事项。主要有:

  1.正式申报退税前,应首先进行预申报,在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进行正式申报。

  2.区内购买企业对申报退税的货物应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

  3.区内购买企业购进货物(含水、蒸汽、电力、燃气)退税,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4.购买企业将购进货物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

  (四)执行时间。

  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从区外购进办理出口报关手续货物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从区外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解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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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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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水电气  退税凭证
 
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项目出口货物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广东省和大连市开展出口退税管理新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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