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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 2 号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5年1月7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5年3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支持我国外贸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7日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服务,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我国外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国税机关应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地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类别及标准  

  第五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六条  上一年度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

  (一)年末净资产大于当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总额。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

  (三)能主动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

  (四)出口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五)未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六)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月起至评定当日未满12个月,或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

  (二)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

  (三)上一年度内,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

  (四)上一年度内,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八条  上一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二)发生过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等情形。

  (三)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海关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五)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六)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截至评定之日,出口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限届满后未满2年的,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第九条  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相关电子信息齐全并经预审通过后,即可进行正式申报申报时不需要提供原始凭证,对应的原始凭证按规定留存企业备查;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按规定提供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除提供上述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外,还须同时按规定报送收汇凭证。

  第十一条  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国税机关受理该类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及时解决其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四)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国税机关应定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管理类别为二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20%。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先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退税,再定期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3%。

  第十三条  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60%。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5%。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每年国税机关应抽查不低于20%的对应备案单证及收汇凭证。

  第十四条  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除审核电子信息外,还应逐笔人工审核对应的原始凭证。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该类企业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有关情况核实无误后,方可办理退(免)税。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比例发函调查。

  (五)国税机关对所辖该类企业,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出口退(免)税评估

  (六)该类企业自评定之日起,2年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通过预警评估发现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已办理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国税机关发现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须按规定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已办理的,国税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缓办理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相应疑点排除后,国税机关方可办理暂缓的退税或解除担保。 

  第四章 评定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应于每年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完成。完成管理类别评定工作的次月起,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由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见附件),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八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完成后,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管理类别为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公开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对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评定国税机关申请复评。评定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纳税评估情况、税收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规定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实施动态管理:

  (一)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组织评定并相应调整管理类别。

  (二)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四类。

  (三)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将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二类。

  (四)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管理类别为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的,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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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3月2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持续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发展,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适用范围为: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二)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三)明确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划分标准。

  1.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内,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骗税风险相对较低的有一定资产的企业。即:企业上年末的净资产大于其当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额。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

  (3)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较高。即: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未发生过违反退税规定的行为等。

  (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规定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1)新办出口企业。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月起至评定当月未满12个月,或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业务。

  (2)出口业务不连续或未按规定申报退税。即: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退税。

  (3)上一年度内,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

  (4)上一年度内,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情况不严重,尚未达到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5)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3. 上一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1)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2)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退(免)税相关资料。

  (3)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且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的。

  (4)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5)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6)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另外,截至评定之日,出口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限届满后未满2年的,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4. 管理类别为二类的出口企业的标准为: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

  (四)明确了根据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实施差别化管理的措施。

  1.在申报方面,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相关电子信息齐全并经预审通过后,即可进行正式申报,且申报退税时,仅提供申报资料和电子数据,无需提供原始凭证,但原始凭证应按规定留存企业备查; 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仍需在“单证齐、信息齐”的前提下,提供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及电子数据申报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还需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

  2.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1)对该类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国税机关受理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审批并办理退税,事后再进行复核。

  (2)在下达的退税计划内,可优先为该类企业办理,以及可通过提供绿色办税通道、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等措施,进一步优化对该类出口企业的服务。

  (3)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国税机关应定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2. 管理类别为二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1)对该类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为: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20%。

  (2)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先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退税,再定期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3)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3%。

  3. 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1)对该类企业的申报的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为: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60%。

  (2)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3)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5%。

  (4)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每年国税机关应抽查不低于20%的对应备案单证及收汇凭证。

  4. 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1)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除审核电子信息外,还应逐笔人工审核对应的原始凭证。

  (2)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3)该类企业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有关情况核实无误后,方可办理退(免)税。

  (4)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比例发函调查。

  (5)国税机关对所辖该类企业,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出口退(免)税评估。

  (6)该类企业自评定之日起,2年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五)明确了国税机关对不同管理类别出口企业的风险防控措施。

  1.国税机关通过预警评估发现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已办理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2.国税机关发现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须按规定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已办理的,可按规定实施保全措施。

  (六)明确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每年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完成。

  (七)明确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的工作程序。

  (八)明确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结果的告知期限及公开范围。

  (九)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实施动态管理,并明确了调整的情形和方法。

  二、《公告》的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时间为准。

解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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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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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企业  退税凭证  外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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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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