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 【法规文号】国税发〔2000〕第211号
  • 【发文机关】国税发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0日
  • 【法规类别】车辆购置税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0年12月20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的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的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简称车购税)。为有利于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改车购税工作的平稳过渡,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商定,在车购费稽征机构未移交前,车购税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含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所属车购费稽征机构负责代征。为此,各级税务部门和交通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车购费改税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代征机构征收车购税的政策依据。鉴于目前机构的移交工作尚未完成,车购税具体征收管理程序和对代征机构的管理暂比照车购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收软件

  各级车购税代征机构,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审定下发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软件》执行,不得使用其他征收软件。

  三、票据使用

  代征机构向纳税人开具的票据使用由交通部统一印制的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代征车辆购置税退税凭据和代征车辆购置税一般收据。

  四、完税证明及印章

  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购税或办理免征车购税手续后,由代征机构向纳税人核发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见附件1),并加盖代征机构“代征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或“代征车辆购置税免税专用章”。

  车购税的减税、免税,由省级车购费稽征机构统一办理并核发减税、免税车辆的完税证明。

  代征机构“代征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或“代征车辆购置税免税专用章”由省级交通部门负责统一刻制(格式见附件2)。

  其他需使用的印章,暂使用代征机构原有印章。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由省级(含哈尔滨、沈阳、南京、武汉、广州、西安市)车购费稽征机构向省级国家税务局领取,逐级发放给所辖车购费稽征机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各级车购费稽征机构均要建立健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保管、领用、缴销等方面的管理办法,明确责任,严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非法使用。

  五、最低计税价格

  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发布。对于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代征机构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同类型车辆先行征税,并按规定逐级上报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部车购办)。由交通部车购办提出核价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发布。

  六、收入的入库、核算和对账

  代征机构应在开立车购费收入专户的银行开立代征车购税收入专用账户,所征税款暂按车购费上缴渠道解缴,核算和对账暂按车购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计、统计报表的编报

  车辆购置税的会计、统计报表,由代征机构按车购费报表编报程序逐级上报交通部车购办,期末由交通部车购办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报表。

  八、档案管理

  车辆购置税档案,由代征机构负责建立、单独保管,待机构移交时一并移交。

  九、机构管理

  代征期间有关机构、人员的管理工作仍由交通部门负责。

  车购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税收政策业务问题,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十、征管经费

  代征期间,代征机构征管经费,由财政部按照核定的预算向交通部拨付,并通过交通部逐级下拨。

  各级代征机构应另行开立征管经费专用账户,单独核算。

  十一、其他

  2001年1月1日以前,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缴未缴的车购费,在代征期间,由车购税代征机构负责追缴;代征期满,则由车购税征收机构负责追缴。办理车购费改税以前车辆相关凭证的丢补、过户、变更、转籍等手续,以车购费档案为依据。

  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是国家税费改革的突破口,而车辆购置税的出台,又是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突破口,国务院要求初战必胜。因此,车购费改税工作开局是否顺利,对国家税费改革有重大影响。各级税务部门、交通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密切合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各项工作做实、做细,保证车辆购置税的顺利实施。同时,对于代征期间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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