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登记问题的批复【废止】

  • 【法规文号】汇综复〔2013〕第142号
  • 【发文机关】汇综复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13年12月20日
  • 【法规类别】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3年12月20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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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15]17号 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上海电气沪一租赁有限公司境外租赁债权登记的请示》(上海汇发[2013]11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本批复所指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一)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上述外汇资金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该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五、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境外放款”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采取纸质报表统计提款信息。

  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到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该笔对外债权的业务编号,并应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的发生和租金收入等情况。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等信息。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有关模块功能完善后,按新的要求采集相关信息。

  六、你分局可按照上述原则办理上海电气沪一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事宜。

  七、其他分局、外汇管理部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辖内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手续。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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