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发展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失效】

  • 【法规文号】汇复〔2006〕第1号
  • 【发文机关】汇复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6年1月4日
  • 【法规类别】综合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6年1月4日
  • 【废止时间】2015年3月19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15]17号 本法规全文失效。

广东发展银行:

  你行《关于开证保证金账户等问题的请示》(广发银际[2005]4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一、关于经常项目管理方面的问题

  关于第1个问题,现行政策法规中没有关于进口项下开证保证金账户的明确规定,有待我局做进一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关于第3个问题,个人汇入款存入外汇账户,不涉及结汇,仍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文件第二十四条办理。同时,要区分资金性质,分别按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相关规定办理。

  关于第4个问题,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第十九、二十条规定,居民个人现汇账户存款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不含)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不需提供用汇用途证明材料;居民个人现钞账户存款或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不含)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不需提供用汇用途证明材料。

  关于第10(原文中排序有误,第二次出现的第9个问题)个问题,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7号)中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已取消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登记证明以及货到付款项下进口提单作为贸易进口付汇审核凭证的规定,企业在银行办理相关付汇手续时无需提供上述单证。

  关于第12个问题,手持外币现钞通存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第14个问题,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企业通过异地银行账户付汇时需要到外汇局逐笔办理“异地付汇”备案手续;收汇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第15个问题,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7号)中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已取消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项下付汇须提供预付货款保函的规定,企业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以及形式发票等相关单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有关付汇手续。

  关于第16个问题,对于货到汇款项下报关单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1日以后,单笔报关单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下的购付汇,不适用《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行可以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其办理购付汇手续。

  关于第19个问题,居民个人到银行柜台交现金存入储蓄账户、信用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第20个问题,你行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汇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内容没有正确理解。

  “通知”中第四条规定“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办理通知规定的售付汇手续时,应持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这里强调的是,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如需按此通知办理售付汇业务,必须事前经外汇局核准。未经外汇局核准的跨国公司不得适用本通知。

  “通知”中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对各种用汇“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是指经外汇局核准适用本通知后,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方可凭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购汇后支付。二、关于资本项目管理方面的问题

  关于第5个问题,根据目前国内外汇贷款的管理规定,债务人申请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时,由债权人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事后由债权人按月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按照此规定,债务转让后,应由新的债务人提出偿还申请,银行自行审核,事后报外汇局备案。关于第13个问题,银行对外开立非融资项下的信用证或保函,无需外汇局事先核准,其对外履约时也无需报外汇局批准。三、关于国际收支方面的问题

  关于第6个问题,交易主体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到的款项或者向境外支付的款项,均应当按照资金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无论其资金的收付是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在岸账户还是离岸账户。因此,对于离岸账户与境外发生的资金收付,应当根据实际交易性质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关于第7个问题,我们认为银行在报送结售汇报表时,应将贸易项下的从属费用(如佣金、运费、保险费等)剔除,而列入相应的非贸易项目。

  关于第9个问题,如果境内开证行委托境外银行代为付款是开证行自身的融资行为,即由境内开证行承担海外代付的融资成本,则境内进口商仅就货款部分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如果境内开证行委托境外银行代为付款是境内进口商的融资行为,即由境内进口商承担海外代付的融资成本,则境内进口商应当就货款和融资利息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如果货款和融资利息是一笔资金向境外支付的,则在现有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按照“取大原则”申报在相应的货物贸易交易编码项下,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后应按照“最大金额”和“次大金额”区分货款和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分别选择交易编码进行申报;如果货款和融资利息是分别向境外支付的,则应当分别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分别申报在相应的货物贸易和偿还国外银行贷款利息的交易编码项下。

  关于第11个问题,各地分行将卡项下购汇数据通过总行报总局后,各地分行仍需将相关数据纳入结售汇和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四、关于金融机构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

  关于第2个问题,不同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不同的管理政策。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第五章第三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账户。”故经外汇局

  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可自行在银行开立自有外汇资金账户、外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外币证券清算备付金账户,不需经外汇局核准。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及外资参股或投资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须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法规依据分别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

  对于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其开立的外汇经营账户不需外汇局核准,但其开立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和验资账户等须经外汇局核准。

  对于未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其开立的任何性质外汇账户均须经外汇局核准。

  目前,我局正在着手制订有关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今后,不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开立外汇账户方面,将根据各自业务特点分别加以规范。五、其他方面的问题

  关于第8个问题,首先,对于境内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通过保税仓库进入境内的,我们认为《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97号,以下简称《保税通知》)第三条,并非限制境内企业只能通过保税仓企业对外付汇,境内企业可以直接向境外企业付汇,但应当提供《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相应凭证:(1)进口合同(境内企业与外商直接签订);(2)进口付汇核销单;(3)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4)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出仓报关单);(5)起运国(地区)为境外、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1233)”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仓报关单);(6)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购付汇金额不得大于进仓报关单的合计金额。购付汇申请人必须与进口合同的买方、进仓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相一致。

  对于暂寄在保税仓库的货物,应当严格执行《保税通知》的规定,进仓报关单不得单独作为保税仓企业和其它境内机构购付汇的凭证。

  关于第17个问题,境内机构因业务需要到注册地以外办理贸易项下异地结汇业务,不需向外汇局备案;办理异地贸易项下售付汇业务,需向外汇局逐笔备案。外汇局核准其在异地开户,不视同准许其在异地办理相关贸易项下的售付汇业务。

  关于第18个问题,对于国内银行售汇及付汇业务分离的问题,一是按照现行管理原则,当事人对外支付需求发生时方可购汇,如售汇及付汇业务分离,存在当事人购汇而不用于付汇的漏洞;二是上述做法不符合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规定,划转外汇存在法律障碍。为此,应由同一银行办理售付汇业务。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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