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费廷业务和进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失效】

  • 【法规文号】汇综复〔2002〕第3号
  • 【发文机关】汇综复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2年3月19日
  • 【法规类别】综合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3月19日
  • 【废止时间】2015年3月19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15]17号 本法规全文失效。

中国光大银行:

  你行2001年10月8日《关于开展福费廷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光银发[2001]509号)和2002年1月30日《关于进口许可证管理与银行进口开证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光银发[2002]41号)收到。经研究后,现将我局意见批复如下:

  一、关于进口开证时进口许可证管理问题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开立信用证时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对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如果开证申请人在向银行申请开证时暂时无法提供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或者登记表格的,客户必须向银行提交一份保证在信用证购付汇时提交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或者登记表格的公函,银行凭此公函及有关的有效商业单证,为客户办理开证手续。在信用证项下发生购付汇行为时,客户必须向银行补交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或者登记表格。对于客户在购付汇时未能补交上述证明的,银行应于付汇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开证申请人进行处罚,并要求其限期调回相应外汇结汇,银行应当配合并监督开证申请人收汇。

  二、关于福费廷业务

  你行开展福费廷二级市场交易时,应当比照《关于中国银行所询福费廷业务项下出口核销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413号)中银行包买票据的有关规定,在对外付款时只能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得购汇,也不得占用结售汇头寸;在二级市场卖出票据所收外汇,不得结汇,不得与代客业务混淆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如果你行在福费廷二级市场交易中产生损失,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者在系统内自行调剂,不得购汇,不得占用结售汇头寸,也不得通过与代客业务混淆而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如因此出现银行全系统外汇头寸不足情况,你行可以按照规定通过补充外汇营运资金的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购汇。

  办理福费廷业务中你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你行向境内银行买入其从境内出口商处无追索权地买断境外进口国银行担保或者承兑的票据的,你行从境外收汇后,应当根据《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第二部分第28点的规定,采用押汇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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